基本案情:2009年10月份,经犯罪嫌疑人田某介绍,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公楼室内外装潢工程,由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1月份,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就“**经济开发区公安、交警、消防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招标。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总价人民币9997835.82元中标。同年4月13日,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代理人何某正式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0年7月全面竣工。经评审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053.48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先后五次支付承方工程款共计708.75万元。期间,犯罪嫌疑人田某曾先后向何某要过280多万元。
2011年10月18日,在结算最后工程款中,犯罪嫌疑人田某使用盖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假印章的《委托支付证明》,编造“我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交警指挥中心大楼内外装修工程原财务收款银行账户发生经济纠纷”的理由,将284.676万元工程款转付到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第一工区的账户上。同年10月21日、24日,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第一工区通过转账给犯罪嫌疑人田某的银行卡上先后转入50万元、25万元。同年10月28日、31日,田本人使用现金支票从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第一工区账户上先后提取45万元、46万元。
争议焦点: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1、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实不了田某和何某在工程中各做了多少,案件没有侦查清楚。
处理结果: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