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被害人韩某某在朔城区振华街**药店买完药后将医保卡遗落在**药店,同日下午16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药店一楼准备收银时,发现收银台电脑后的盒子里有一张医保卡,并于当晚查询了医保卡内的余额,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就将医保卡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内。
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趁**药店无人注意之机,分9次刷取被害人韩某某医保卡3110元,并从收银台的抽屉取走现金人民币3110元;2016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携带被害人韩某某的医保卡来到朔城区玉百商场南面的福和堂药店,一次性刷取被害人韩某某医保卡内余额7583元,获得现金人民币6825元。
2016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将人民币10693元退还给被害人韩某某;2016年5月12日,被害人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于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立案当日即投案自首,次日将所有赃款退还被害人韩某某,认罪、悔罪、退赃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