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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二处办案流程
时间:2014-05-16 17:41: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公诉二处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

  (二)省院交办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县(区)院报送或其他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四)县(区)院拟不起诉报请市院批准的职务犯罪案件;

  (五)县(区)院依照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六)县(区)院报请指定管辖及请示的职务犯罪案件;

  (七)院领导交办的案件;

  第二条 案件统一由内勤受理登记。

  第三条 对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受理后,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第四条 案件的分配由部门负责人安排。

  二、审查起诉

  第五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六条 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个别进行,并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承办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第九条 在审查起诉中,承办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严格按照《刑事证据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十四条 对已经退回侦查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五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承办人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对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条 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案件,发现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拟作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报请省院批准。

  三、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在法庭审理中,承办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在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高检规则》45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承办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高检规则》45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四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出席法庭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办结案件后,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文书等材料整理收集,装订成册,交由内勤依照有关规定归档。

  四、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十七条 对提出抗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职务犯罪上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中,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五、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十四条 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第一审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第二审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六、诉讼法律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二)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高检规则》58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四十九条 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承办人审查县(区)检察院按照二审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撤回抗诉,并且通知县(区)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高检规则》59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七、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同步审查

  第五十二条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县(区)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市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当县(区)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内报送市院。

  第五十三条 县(区)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市院在收到县(区)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和判决书后,由部门负责人分配专人专门负责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区)院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由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区)院经审查,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出抗诉,并且报告市院。

  第五十六条 市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县(区)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县(区)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市院公诉部门。

  市院公诉部门不同意县(区)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市院作出的抗诉决定,县(区)院应当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检察院、法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市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十八条 县市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需要采取“审判监督意见”、“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非抗诉方式监督的,参照以上规定。

  第五十九条 承办人应逐案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发现问题需要纠正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县(区)检察院纠正。

  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六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六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第六十二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六十四条 应当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并派员出席法庭。

  第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应当将案卷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处理。

  九、上级交办及下级请示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七条 省院和领导交办及县(区)院请示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内勤统一登记,部门负责人指派专人审查。

  第六十八条 对下级院请示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省院和领导交办的案件,承办人审查终结,应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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