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依法准确、公正地惩治职务犯罪,根据省院、高检院《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县、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条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区县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市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当区县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内报送市院。
第四条 区县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市院公诉部门收到区县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和判决书后,由专人专门负责审查。
第五条 区县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形;
(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的情形;
(三)对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特别是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或者不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而错误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适用缓刑、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备适用缓刑、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区县院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由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区县院经审查,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出抗诉,并且报告市院。
第八条 市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区县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区县检察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区县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市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区县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九条 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县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需要采取“审判监督意见”、“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非抗诉方式监督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县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同步审查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对于徇私舞弊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应当抗诉而不抗诉或者不应当抗诉而抗诉的,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