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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
时间:2014-07-08 08:59: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查验相关证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审查起诉工作中形成的办案讨论、请示、报告、审批材料、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补提纲等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四、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在场。

  五、辩护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尽到必需的注意义务,对获知的案卷材料信息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严禁泄露和通过媒体、网络进行炒作。

  六、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供证据或者说明案件调查取证情况。辩护律师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辩护律师认为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公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部门调取,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侦查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八、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应些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九、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十、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一、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届满或不当,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和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应附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十二、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十三、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超诉案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十四、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办理。

  十五、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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