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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
时间:2014-05-20 09:01: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第98条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

  第99条 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100条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备案审查。

  第101条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下列诉讼阶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终结的;

  (三)作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

  (四)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的。

  第102条 在每个诉讼阶段,备案材料应上报下列法律文书:

  (一)立案侦查阶段,上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二)侦查终结阶段,上报侦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阶段,上报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四)判决阶段,上报判决书、裁定书。

  第103条 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查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104条 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作出书面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报送材料的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105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上报的备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案件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106条 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填写《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表》。

  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107条 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纠正意见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第108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通报。

  第二节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109条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110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111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制度第109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节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112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在押的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113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114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在押被监管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115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在押被监管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制度第112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116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117条 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118条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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