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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检察
时间:2014-05-20 09:02: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4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被监管人脱逃;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三)被监管人群体病疫;

  (四)被监管人伤残;

  (五)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75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接到被监管人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监所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监所检察部门与监管机构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76条 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协助省级人民检察院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

  第77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第78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79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或者组织、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本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80条 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协助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调查处理或者组织办理。

  第81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82条 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非正常死亡报告程序报告,死因查明后再补充报告。

  第83条 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

  (一)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

  (二)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

  (四)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五)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

  (六)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

  (七)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

  (八)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84条 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派员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交通十分不便的,应当派员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到达现场。

  第85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场勘验资料;

  (二)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三)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

  (四)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五)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86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第87条 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8条 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9条 在调查过程中,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要求监管机关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或者对现场自行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二)查验尸表,对尸体拍照或者录像,制作尸表查验笔录;

  (三)检查已封存的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对有关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印;

  (四)向监管民警和狱医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生前被监管及治疗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五)向其他被监管人及知情人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时间、抢救经过及生前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六)向医院调取抢救记录,向参加抢救的医生调查了解死亡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七)调查和收集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90条 在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审查和鉴定。

  第91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介绍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死亡的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所)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二)死亡发生过程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三)死亡的被监管人发病、救治情况材料;

  (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者法医鉴定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92条 对于技术性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93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来源、审查和调查经过、认定事实、死亡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94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三)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95条 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复议结论有异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96条 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97条 审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及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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