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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
时间:2014-04-25 13:37:00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一条 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予以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第三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条 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认真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第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移送的各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各查。

  第七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听取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第八条 对申请人的救助金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矢、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不起诉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第九条 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计财装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救助金应当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要求的,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救助金时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如果被不起诉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追偿,所追偿资金还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每年度末应当制作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报送同级政法委及财政部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3?112条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第十五条 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救助完成后十日以内将审批决定书、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盒台账,如实填报《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月报表》,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克报请或者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其纳入其他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八条 对照据本章有关规定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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