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人员配备 | 领导简介 | 检察长致辞 | 机构设置
当前位置:首页>>阳光检察>>检务公开>>控告申诉检察>>基本规范
刑事申诉
时间:2014-04-25 13:40:00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刑事申诉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第二条 刑事申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前款第二项所称不起诉决定,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院负责接受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监管场所提出的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并及时将申诉材料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六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终结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三)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院移送的;

  (四)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转办的。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且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原案当事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应当获得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但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死亡、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等原因不能行使申诉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包括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三)原案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经过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十三条 申诉人提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与原案关系、有效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与原案关系等;

  (二)原刑事处理决定,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日期及案号;

  (三)具体申诉请求;

  (四)申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申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诉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当予以说明。

  申诉人应当说明与原案相关诉讼及其他处理情况,例如相关民事判决、裁定,涉法涉诉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诉人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中,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申诉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在原案处理决定作出或者原案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以内提出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刑事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改变原案处理决定或者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

  (二)申诉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人民检察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人民检察院并不导致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

  (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人提出申诉,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不是在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申诉权或者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出申诉;

  (四)申诉人在原案处理决定作出或者原案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后提出的刑事申诉,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

  (五)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原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追加起诉,对被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六)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

  (七)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第十七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

  (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

  (三)自诉人撤回自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

  (四)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

  (五)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又以追究其他侵害人责任为由提出申诉的;

  (六)共同被害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放弃告诉权利,而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七)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

  (八)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

  (九)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第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刑事申诉受理审查表》。

  申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材料,待材料补充齐备后予以受理。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将申诉材料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

  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并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刑事申诉,可以经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答复申诉人,必要时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一)原决定、判决、裁定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审查或者复查处理结论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

  (二)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影响原决定、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或者程序公正的;

  (三)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认定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四)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结论的;

  (五)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结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八)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九)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十)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十一)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刑事申诉,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结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定案的证据是否可能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的;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可能存在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八)是否可能存在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行为;

  (九)原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可能存在其他错误。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仅审查申诉书等材料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调阅原案案卷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诉讼卷宗的调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商人民法院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申诉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告知申诉人在案件复查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不得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对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对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纠正。

  第三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申诉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针对申诉请求和理由,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耐心、细致地进行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全面、完整地反映申诉请求及理由、原案认定事实及证据情况。

  第三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经申诉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同意后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勘验物证、现场,组织辨认,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等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措施。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询问原审被告人,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在押的,应当提讯。

  第四十条 对申诉人提出刑事申诉时提供的新证据或者证明原决定、判决、裁定错误的相关证据线索,承办人应当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案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决定、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决定作出或者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决定作出前或者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决定作出前或者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予确认的证据; (四)原决定、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十二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非法证据已经予以排除;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四十三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案处理过程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情况;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复查处理意见;

  (八)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四十四条 复查案件应当经部门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做好案件讨论笔录,参加讨论者需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普通刑事申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二)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详细、具体地记录,如实反映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当将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制作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当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于退回重新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办案人,按照复查程序办理,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四十八条 申诉人委托的律师,经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案案卷材料。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原案案卷材料的代理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复查期限的,需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如果需要调取原案案卷材料,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结论后,作出复查结论的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在立案复查阶段中止办理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复查决定书》,需要通知申诉人的,送达申诉人。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原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追加起诉,对被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放弃申诉的;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七)案件中止复查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八)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在立案复查阶段终止办理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复查决定书》,需要通知申诉人的,送达申诉人。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以便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认真审查报送材料,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违反有关刑事申诉办理规定,但不影响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指令纠正,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二)对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提出明确的要求,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指令重新办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办案手续,更换承办人,纠正案件存在的问题,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两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每年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五十六条 本节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检务公开  
社会聚集  
检察研究  
朔州检察
版权所有: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
检察门户网站jcy.gov.cn域名统一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1号
技术支持:
正义网    点击率AmazingCounters.com
朔州检察微博
朔州检察微博
朔州检察微信
朔州检察微信

晋公网安备 14060202000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