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刘某合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郑某
二、案件基本事实
徐某某因与刘某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怀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系原审被告郑某之妻弟。2012年8月27日,大同市南郊区福安保温材料经销部刘某国和郑某双方自愿签订购买保温板的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国先后于同年8月27日、9月2日、9月5日、9月6日、10月9日、10月13日六次向郑某供给约定规格的保温板,共计人民币54911.7元,货款至今未付。
2014年3月19日,刘某合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徐某某共支付其货款54911.7元,逾期利息3075元。
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到10月,二被告先后和原告刘某合购买保温板六次,共计人民币54911.7元。原告刘某合提供了六份购货发货单,货款至今未付。该院一审认为,被告郑某、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合购买保温板六次,共计人民币54911.7元,但二被告拒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给付。由于所欠货款时间较长,原告方要求赔偿利息也就是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合购货款54911.7元,逾期付款损失67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怀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向怀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后向本院提请抗诉。
三、本院审查情况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李跃霞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