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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5-12-24 14:59: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某某因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二、本案基本情况 

  2013425日,徐某某起诉至应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9.98元,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 

  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925日作出(2013)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被告张某某在2013171820分左右驾驶蒙K45792KP846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藏寨三岔路口东路段处时,与前方梁万宝驾驶的晋BL1869号面包车尾随相撞,造成晋BL1869号面包车成员原告受伤。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415日作出责任认定,以被告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准驾车型不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梁万宝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用1338.5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1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顶叶脑挫裂伤,L4-L5椎间盘膨出。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216元,住院治疗费用22963.23元。期间被告给付10000元。125日,原告从322医院出院后又住入应县人民医院至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用2305.40元。2013723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头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38元,鉴定费1500元。 

  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与梁万宝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依其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1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因伤住院25天,医药费用支出268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计50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375元;陪侍费每日50元,计1250元;交通费用,该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地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为163293.6元,原告为此支出的检查费用738元,鉴定费用1500元,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5979.73元,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37185.82元(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再支付126185.82元)。案件受理费56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张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案按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张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20147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张某某不服再审裁定,于20141019日向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本院审查情况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李智敏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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