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因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43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2012年5月16日,董某某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某购买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位于朔州市老城广福园西区七幢2单元201号房,总房款为449157元,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董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一次性将价款交付。2014年7月4日,董某某接到可以领取钥匙的通知,并于当日交清了超出面积的房款1281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按本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后,买受人不得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仲裁、诉讼的方式向出卖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2014年7月7日,董某某起诉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一案经法院调解,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4日延迟交房一事与董某某达成协议。董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2014年11月3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准许董某某撤回起诉,董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领到了房屋钥匙。后董某某再次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2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某人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李跃霞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