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因与张某宝,张某义,袁某某、宁某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
2013年6月24日,张某宝与张某义、袁某某夫妇(同居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义、袁某某自愿将自己位于怀仁县佳馨园一号楼2单元2层东门楼房一套卖给张某宝,作价人民币35万元,并于当日交清所有房款,当日又经怀仁县公证处对张某义、袁某某夫妇转让给张某宝的楼房是其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予以公证,张某宝与张某义、袁某某还约定给留15天的搬家时间。2013年6月27日,张某义、袁某某在搬家的时候。张某义就诉争房屋又与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价34.5万元。由于此前张某义借宁某某3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3年6月27日张某义应付利息2.4万元未付,宁某某又支付张某义现金2.1万元,结算清借款本息和购房款。张某义将购房原始收据交给宁某某。2013年7月9日,怀仁县公安局对张某义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后因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后张某宝起诉至应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义、袁某某与张某宝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宁某某将房屋交付张某宝。
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宝与张某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义与宁某某买卖合同无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阴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张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宁某某购房款34.5万元。宁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李智敏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