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行(以下称“中行朔城区支行”)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市区支行(以下称“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
2008年6月17日,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客户高某在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下属支行申办一张“银联金穗通宝卡”。2010年11月26日,高某委托乔某用该卡在中行朔城区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中,被范某事先安装在该自动取款机上的读卡器和摄像头将该银联卡的相关信息和密码窃取,次日范某等人在太原市华宇购物中心用克隆高某的假银行卡,购买金砖金条等消费396128元,随后又分6次从其他自动取款机用此假卡提取现金13300元,共计窃取高某存款409428元。2011年10月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14年,但赃款未追回,高某也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7月,高某以储蓄存款合同之诉将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赔偿高某存款本金40942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以中行朔城区支行不履行委托代理业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行朔城区支行赔偿其全部损失。
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行朔城区支行赔偿农行朔州新市区支行损失409428元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中行朔城区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朔城区支行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行朔城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郝秀兰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