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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城区人民法院 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6-04-14 10:44: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朔城区人民法院  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保障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做好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朔城区人民法院与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就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要按照职责明确、依法监督、加强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条  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分别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成员参加的联络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就案件办理、信息反馈、重点信访案件和社会敏感案件处理等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三条  在朔城区法院设立检察官工作室,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可通过协调机制向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有关情况。确有必要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检察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法院沟通,及时交换意见。对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通过邀请对方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方面的业务交流研讨、双向挂职锻炼和任职,本系统举办相关培训时可邀请对方派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 

  (四)经由其他合法途径知悉的。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 

  (二)有具体的申请监督理由和请求且相关材料齐备的; 

  (三)本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错误的; 

  (二)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不符合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 

  (三)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的; 

  (二)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 

  (四)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的; 

  (五)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 

  (七)违反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 

  (八)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执行分配的; 

  (九)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 

  (十)实施执行的活动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不受理执行申请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复议、异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其他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二)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违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其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及《更换办案人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督文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及《更换办案人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该同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执行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执行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继续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一)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二)当事人、案外人等涉嫌与执行案件相关的虚假诉讼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继续执行可能导致难以回转的,可以在提出抗诉时直接或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暂缓的决定,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发出恢复执行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被执行人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申请案件,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并制作《检察建议书》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后应依法办理,并将执行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或建议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相互通报执行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成立的联络小组,对于执行活动具有监督职责。对于复杂、疑难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向联络小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文件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双方会签之日期试行。上级机关对于本实施意见规定内容有新规定时,适用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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