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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
时间:2014-07-28 16:41: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针对当前未成年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实际情况,本文试构建以法律监督为核心、以“一个机构、六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以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检察的方针和原则,发挥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应有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的核心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以促进未成年人在未年的人生道路上健康成长。具体表述为266条第一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将其简称为“教主刑辅”原则。未年成人的教育成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时,要将其置于这个大系统中来考量。

  一、践行“教主刑辅”需要具备的条件 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发展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行为特性,新刑诉法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主刑辅”的原则,这是着眼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不过,要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蓝图,因立法理念、立法技术、配套制度及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从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看,新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效仍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谨慎观察:一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很容易为公众、社会及媒体所质疑。二是社区矫正要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社区等民间多元力量的介入与支撑可能是犯罪矫正成功率提高的关键;三是国家与民间在预防未成年犯罪与矫正犯罪上进行人力、财力上需要大量投入,须有到位的成本与激励机制。

  二、我国司法现状与未成年刑事犯罪改革的矛盾冲突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经费不足”、“社区配套制度不健全”、“外来人口犯罪风险管理机制不配套”等旧问题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如何提高检察官、法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积极性与能动性等新问题也会接踵而来。修法草案立意高远,要求办案司法人员“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但承办案件检察官、法官不可能不顾及犯罪率升高与矫正效果有限的现实,最终可能仍然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来应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固然,在新的修法草案颁行生效后,检察官、法官将依照修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程序,但在犯罪预防与再犯率可能失控的现实下,“适度惩罚”与“严厉教育”将仍会是其运作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主要指导思维。 例如,修法生效后,检察官、法官往往会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作为获得诉讼权利与轻罚的先决条件(不认罪可能会被剥夺取保候审、附件件不起诉等权利),这与欧美日等国家优先保障未成年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实践有所差异。

  三、对构建未成年检察制度的几点认识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应主要着眼于“法律监督”这一基本职能,依法构建以“法律监督”为核心、“一个机构,六项制度”未成年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深入开展未成年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

  (一)成立“捕、诉、监、防”一体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 检察机关应按照法律要求首先成立专门机构,由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案件。未成年检察应实行捕、诉、监(诉讼监督,但监狱的监所检察除外)、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在一体化模式下,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即“一竿子到底”。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适时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审查监督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高检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第三款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这两款规定都是立足于客观现实情况的而作出的,因为检察机关人手有限,如果每个未成年案件都由检察办案人员开展社会调查,是不现实的。检察机关主要是对侦查人员的社会调查进行审查和监督,如果发现其中疑点,可以补充调查,甚至委托其他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的重点是对侦查部门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监督、审查,确有必要可以补充调查。

  (三)建立从严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批捕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未成年犯罪案件,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构罪即捕”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严格限制逮捕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

  (四)建立检察机关应对看守所和监狱“三分”监督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犯不和成年犯交叉感染,这里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应该是看守所和监狱的职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主要就是要建立监所检察对看守所和监狱是否依法履行对未成年犯进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监督制度。

  (五)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实行适格成年人在场的监督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我们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并且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这里的“应当通知”含义是,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则应当通知其他的适格成年人到场。“应当通知”不是一个可以选择的授权性规范,而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确立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但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更好沟通,而且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询问中不受侵害也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对于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其他适格的成年人到场。因此,检察机关的未成年检察部门在讯问时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建立对审判机关审判未成年人时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监督制度。

  (六)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此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非刑罚化处理原则。检察机关在理解和执行此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四种类型的犯罪案件;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的表现;第四,在适用程序上,应当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如果公安机关、被害人提出异议,可以在检查机关做出决定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第五,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表示异议。 (七)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人格发展尚未定型,仍然具有可塑性。因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利于其回归社会,重塑健康的心理和品格,也有利社会的长远发展。需要指出的是,从司法实践看,未成人犯罪的档案最终大多是在人民法院,因此,封存制度主要应是针对审判机关,当然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也可以存有部门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档案,建议案件程序终了后,应由审判机关最后封存,检察机关主要工作是对未成年犯罪的档案封存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目的是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创造早日回归社会的有利条件。检察机关应当立足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构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坚守“法律监督”这一工作本职,顺势而为,不可越俎代匏,面面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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