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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
时间:2014-05-19 09:32: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侦查监督一处受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范围:

  (一)市公安局、新开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及市国家安全局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复议、复核案件;

  (四)各县(市、区)院请示的案件;

  (五)领导交办的案件;

  (六)其他应由本处办理的案件

  第二条 受理案件,先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然后移交处长审查指定承办人。审查案件应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

  第三条 侦查监督一处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处长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四条 侦查监督一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由处长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处长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侦查监督一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五条 侦查监督一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四编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第九条 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直接审查批准逮捕,但同时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被害人对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处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一处办理。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十四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十五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十八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二十三条 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三节 讯 问

  第二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二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下列情况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二十七条 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逮捕时发现公安机关存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的。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指定朔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侦查监督一处根据需要或者侦查机关的邀请,经处长审核,检察长决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介人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一处处长和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阅卷、复核证据后,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三十七条 侦查监督一处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我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我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我院。

  第四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我院和市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我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我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四十六条 逮捕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或者因其他原因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我院侦查监督一处。侦查监督一处经审查认为释放或者变更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备 案

  第四十八条 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本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不予)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条 侦查监督一处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报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十一条 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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