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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监督
时间:2014-05-19 09:45: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条 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五条 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七条 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存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十条 侦查监督一处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侦查监督一处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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