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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时间:2014-05-19 09:48: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本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当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第二条 下列案件在本制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制度第二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四条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对于已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公安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六条 受理案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七条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范第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我院侦查监督一处备案。侦查监督一处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条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一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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