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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二处办案流程(试行)
时间:2014-05-19 09:48: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办案质量,促进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侦查监督二处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市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条 侦查监督二处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重新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服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监督侦查部门的立案活动;

  (六)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七)法律规定或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受理

  第四条 朔州市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下称基层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院)审查决定。

  第五条 基层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该院侦查部门直接报送市院审查。

  第六条 基层院报送案件时,应当制作《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并上报。《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应当报送五份。

  《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二)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三) 案件侦破过程;

  (四) 犯罪事实;

  (五)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六) 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个方面说明逮捕的必要性;

  (七) 说明扣押、冻结款物的种类、数量情况及程序是否合法。

  (八) 报请意见。

  案卷材料包括侦查内卷、侦查卷,应当装订整齐、规范、页码编号准确,其中侦查卷应当有全部诉讼法律文书、证据材料。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基层院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送市院审查。

  第八条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报请审查逮捕案件,内勤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六条的内容进行审查登记,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分管检察长决定后,建议市院案管中心不予受理:

  (一) 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未经基层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没有《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没有加盖印章的;

  (二) 法律手续不完备,诉讼文书不齐全,诉讼文书没有加盖印章的;

  (三) 案卷材料未装订成册,没有编号、目录和页码,案卷材料是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的;

  (四) 没有移送证据材料的;

  (五) 案件不属于该基层院管辖,又无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六) 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二节 审查

  第九条 市院受理报请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承办人应当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观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影录像资料,综合分析判断案件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市院侦查监督部门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基层院侦查部门应当派员配合,但不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当面讯问,确因交通不便,难以当面讯问的,可以委托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讯问,市院承办人应当拟定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重点。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查明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对其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诉。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核对后,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基层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负责侦查的基层院可以书面提请市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适时介入,必要时,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派员介入,做好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工作。是否介入,应当由市院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

  第十三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负责侦查的基层院按照法律规定在报请许可拘留的同时,报请许可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市院应当在决定逮捕前按照法律规定报请许可。

  需要代表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需要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向其所在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第三节 决定

  第十四条 市院办理报请审查逮捕案件,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在四日以内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经处务会讨论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承办人根据该决定制作《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逮捕决定书》。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在讨论案件时,必要情况下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参加。

  拟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市院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以内听取基层院侦查部门的意见,并要求其在作出决定期限届满一日前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市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市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请逮捕的基层院取回《逮捕决定书》和全部案卷材料,由基层院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基层院可以协助执行。基层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市院。

  第十八条 市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请逮捕的基层院取回《不予逮捕决定书》和全部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在三日以内报市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由基层院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市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第十九条 对应当逮捕而基层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市院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提出报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要求该基层院在七日内报请审查逮捕或者说明不报请审查逮捕的理由。基层院不报请审查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市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第二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基层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该基层院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该基层院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二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层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基层院发现不应当逮捕,需要撤销逮捕决定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院决定。市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基层院发现逮捕不当,需要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院决定。市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报请审查逮捕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市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基层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基层院应当将执行情况在三日以内报市院。

  第二十三条 基层院认为市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请市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并决定是否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市院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审查,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院发现基层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予以纠正。基层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市院。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负责侦查的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办案流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办案流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九条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本院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条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连同有关诉讼文书及另有重要罪行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侦查监督二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一)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侦查而报请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来源:

  (一)在办案中发现的;

  (二)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提出的控告或群众来信反映、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人民监督员发现的;

  (五)领导交办的;

  (六)县、区检察院呈报的;

  (七)通过新闻媒体等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三十六条 线索受理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并填写《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登记表》,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立案监督案件线索进行调查,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由承办人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线索进行调查,严禁使用强制措施,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制作《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不属于刑事立安案监督范围的案件,终止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线索属于控告申诉部门转来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审查处理意见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告知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属于其他案件来源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及时转办、回复。

  第四十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提出意见并填写《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转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应当由内勤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侦查监督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下列违法行为:

  (一)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 对被害人、证人使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 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 在侦查过程中不应撤案而撤案的;

  (八) 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刑事拘留、逮捕后侦查羁押或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

  对在审查逮捕中发现的线索,由该案承办人负责调查核实。

  对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线索,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负责调查核实。

  第四十四条 调查核实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一) 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应通知投诉、控告人;对于投诉失实,给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澄清事实。

  (二)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承办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三) 对违法违纪人中,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在的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犯罪活动涉及到的发案单位、地区在预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章 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内勤登记后,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应逐案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章 请示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县、区检察院请示、汇报的案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内勤统一接受登记,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审查。

  第四十九条 对县、区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需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

  (四)有争议的案件必须写明争议焦点,具体分歧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示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

  (一)口头请示的案件;

  (二)以部门名义请示的案件;

  (三)承办部门与检察长在认定案件性质上意见一致的案件;

  (四)事实证据无新的变化,市检察院已有批复又行请示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 承包人审查请示案件,应做好阅卷笔录,并制作书面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案流程由朔州市人民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案流程自发布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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