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诉:
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11号)
案例:
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大将李某的一辆价值36000元的农用机动车盗走。10月18日上午,陈大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二,要陈二去卖车。陈二明知此农用车是被告人陈大盗窃所得,仍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出,后二人将账款平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陈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