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卷材料后,依照法律规定已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晋F****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翰林苑接待中心前路段时,碰撞其前方从翰林苑接待中心南侧路口右转驶入文远路的由王某驾驶的“邦德”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含量为303.3mg/100ml(乙醇含量);王某为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6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第二款,第279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