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晋F****5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福西延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朔城区田家窑村前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森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起诉人刘某某当时驾车逃逸,逃至金沙路后弃车逃逸,后于同年12月19日16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本人真诚悔罪,积极赔礼道歉,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朔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