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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15-06-15 16:54: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在应县和浑源县投资房地产及农业开发项目为由,通过各种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大量从民间非法集资。

  在2012年到2014年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利用其丈夫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是战友的关系,将自己、女儿及其亲家的钱借给被告人杨某某,后有其同事、朋友通过她的宣传、介绍也将钱借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总额超过1000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帮助被告人杨某某给由她宣传和介绍借给杨某某的人发利息,杨某某以购买“借条之类”或“应个急”等名义给过被不起诉邢某某1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有账本记载利息项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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