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小学,从事个体电焊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杨某驶白色尼桑越野车与刘某、赵某一起来到位于朔城区马邑南路的“小惠电气焊”门市前,三人下车进了电焊铺,杨某向被不起诉人惠某要修车钱,惠某说,你还打了我小舅子唐某怎么算。杨某便返回车上取出一支双管猎枪,持枪向电焊铺走去,折开枪将子弹上了膛,向被不起诉人惠某方向开枪,惠某持撬板打击杨某,此时枪响,惠某的腿部被猎枪弹击伤,其将手中撬板扔向杨某,离开了现场。枪响后,惠某某(另行起诉)用随身携带的劈斧向杨某身上砍击,杨某便用所持枪支击打惠某某头部,唐某见状上前将杨某手中枪支夺下。后杨某向北跑,被惠某某追上用劈斧砍倒。之后,惠某某将劈斧扔掉,又到“土产日杂五金工具”店门前拿了一把镰刀对杨某乱砍,最后将镰刀头插入杨某左颞部,导致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左颞部被单刃锐器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惠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是对正在进行开枪行凶采取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