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平阳县青街乡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7月19日。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朔公刑诉字[2015]00001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从单位驾驶浙C**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到朔州豪德买矿山材料,到了中午与他人在豪德市场附近一饭店饮酒后被朋友送到朔州“良子”足疗处休息,下午16时多,被不起诉人李某让他人把自己车开到休息处准备驾车返回朔州豪德市场拉上材料回单位。下午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朔州市民福岗楼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其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主动给办案机关写出悔过书,认罪态度诚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