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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16-05-10 16:32: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库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山西省**公司与朔州市**幼儿园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后山西省**公司将建设项目转包给不起诉人库某,被不起诉人库某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后由陈某找了几个工队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4月停止施工。经核算,施工期间共欠67名工人工资129万元未予支付。

  2014年11月27日,因施工人员多次上访,朔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局向山西省**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山西省**公司随即通知被不起诉人库某,被不起诉人库某仍未支付所欠工资。2015年1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库某抓获。

  2015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库某的妻子马某与朔州市**幼儿园工程劳务队代表曾某、谭某、杨某、周某四人达成工资支付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工人35万元,承诺其余所欠工资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工人代表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现被不起诉人库某已将所欠施工人员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现友、谭勇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库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库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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