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住偏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日补查重报。
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2013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经理邸某某安排下,具体承办该公司在王某某(另案处理)撮合下与哈尔滨金甲***有限公司、哈尔滨金乙***有限公司签订多笔煤炭购销业务,又在其撮合下与下游多家公司签订销售煤炭合同。期间,在邸某某的安排下,代表公司与王某某进行票据交接、传递,实地查看上下游公司货物运输等事项。同年9、10月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手传递哈尔滨金甲***有限公司、哈尔滨金乙***有限公司为山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货物名称为煤,价税合计为123568988.62元,山西**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又为下游多家公司交接、传递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货物名称为煤,价税合计:123997987.06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朔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