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公诉一刑不诉〔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振华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F*****的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朔州市民福东街光华岗附近时被朔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醉酒程度刚达到醉驾标准,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郝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