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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基本规范
时间:2014-05-20 09:44: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基本规范(一)

                                                 (第一章至第三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2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审查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管 辖

  第3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4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四)其他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5条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除管辖本规范第4条规定的案件外,还管辖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其他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

  第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8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9条 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审查

  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12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3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15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16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1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18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19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20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2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范第175条的规定执行。

  第22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23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范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24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范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25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26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按照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27条 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28条 在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29条 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30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32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33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34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35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36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37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适用侦查监督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38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第39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按照侦查监督工作规范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40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41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42条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43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44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45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46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47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参照刑事特别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48条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会同负责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49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50条 公诉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51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六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52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53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54条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53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55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长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56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57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公安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58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章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退回

  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59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60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总则证据规范中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61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6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63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64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5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66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67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68条 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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