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纠正违法
第134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135条 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或者制订整改措施,且不说明理由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136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监督单位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节 受理控告、举报、申诉和办理案件程序
第137条 监所检察部门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办理又犯罪案件,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释放和交付执行监督
第138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13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40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监管活动相关事项监督
第141条 对监管活动场所囚粮囚款经费使用中的违法情形及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