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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检察
时间:2014-05-20 09:03: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交付执行检察

  第55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56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57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违反交付执行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58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一填写相应的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二节 监管活动检察

  第59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60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相关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6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62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63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64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社区矫正机构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65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减刑检察

  第66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67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68条 本章对管制、缓刑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本制度第二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9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相关的监所检察工作文书。

  第五节 终止执行检察

  第70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71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72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违反终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73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制度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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