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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
时间:2014-04-25 13:37:00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国家赔偿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记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四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件材料,也可以院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办公室。

  第九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有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后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上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审查终结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议。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有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回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出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责任。

  

 

    国家赔偿法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席令第68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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