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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玉晋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1-19 13:35: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土玉晋因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朔城检民(行)监(2014)14060200001号提请抗诉书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土玉晋(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

 其他当事人: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

 二、诉讼过程和法院历次审理情况

  2012年5月2日,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有限公司)将土玉晋起诉至朔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并归还其15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解放牌汽车,抵顶车款109.9万元且赔偿利息损失97.9527万元。

  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土玉晋与金盛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金盛有限公司出售给土玉晋2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使用,车款共计57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每月5日前支付车款41万元及按1.5‰支付相应车款的利息;首付车款250万元后,金盛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在土玉晋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金盛有限公司所有。实际履行中,土玉晋首付车款210万元,同年3月2日,金盛有限公司向土玉晋交付了全部车辆。2010年7月7日,土玉晋预付20万元车款后,该公司销售给土玉晋1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使用,当日交付了全部车辆。双方于同年8月25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对同年7月7日车辆交易情况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车款共计317.7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每月7日前交付当期车款19.8594万元及按1.5‰支付相应车款的利息。2010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金盛有限公司销售给土玉晋1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使用,车款共计317.7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每月25日前支付车款19.8594万元及按1.5‰支付相应车款的利息。实际履行中,金盛有限公司当日向土玉晋交付了全部车辆。至此,双方签订了三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土玉晋共向金盛有限公司购买了4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车款共计1211.5万元,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截止2011年4月底,土玉晋累计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车款7252969.53元。2011年10月4日,金盛有限公司与土玉晋协商签订《委托售车协议》,经土玉晋同意将其占有的17辆解放牌汽车予以销售,并以276.6万元的价格将17辆汽车出售以抵顶所欠车款,剩余车款209.60万元土玉晋未按约定还款期付款。该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并且所付车款未超过总车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土玉晋向金盛有限公司购买了40辆汽车共计1211.5万元,土玉晋支付了725万元车款,占全部车款比例的59.8%,合同约定,土玉晋付清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金盛有限公司所有。土玉晋尚欠车款没有付清,剩余15辆车所有权仍属于金盛有限公司(不包括提回的8辆车),其要求土玉晋归还15辆汽车抵顶剩余车款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金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土玉晋辩称,其委托金盛有限公司拍卖17辆车,因前3辆有自己车队队长李森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余14辆因无李森的签字,其价格偏低不予认可,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委托售车协议》属双方自愿的,应视为有效协议。土玉晋对协议中李森的签字亦予以认可,协议明确约定土玉晋委托金盛有限公司销售解放牌汽车用以抵顶售车款,销售车的数量为17辆,尽管另14辆没有李森的签字,但与另3辆相加共计为17辆,正好是委托售车协议中约定的17辆,且没有李森签字的14辆售价并没有明显低于有李森签字的另3辆。这一行为正是履行金盛有限公司委托售车协议的行为,互相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况且双方在委托售车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每售一辆车均需李森签字才生效这一条款。因此,土玉晋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三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本判决生效后由金盛有限公司立即向土玉晋取回15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含己被本院扣押的10辆);土玉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可赎回上述15辆解放牌汽车,否则金盛有限公司可另行出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审被告土玉晋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朔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土玉晋的再审申请。

  土玉晋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三、申请监督理由

  申请监督人土玉晋认为:

  1、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17辆车的《委托售车协议》,其中所售14辆车价格明显低于其他车辆,且没有李森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2、即使拍卖14辆车的行为有效,剩余23辆车申请人所支付价款己超过车辆总价款的75%,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金盛有限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

  四、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日,申请人土玉晋与其他当事人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金盛有限公司销售给土玉晋2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使用,车款共计57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每月5日前支付车款41万元并按1.5‰支付相应车款的利息,首付车款250万元后,金盛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在土玉晋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归该公司所有。实际履行中,土玉晋首付车款210万元后,金盛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日向土玉晋交付了全部车辆。

  2010年7月7日,申请人土玉晋预付20万元车款后,金盛有限公司销售给土玉晋1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并于当日该公司向土玉晋交付了全部车辆。双方于同年8月25日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对7月7日车辆交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车款共计317.7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每月7日前交付当期车款19.8594万元并按1.5‰支付车款利息。

  2010年8月25日,金盛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土玉晋再次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约定:金盛有限公司销售给土玉晋1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车款共计317.7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车款19.8594万元并按1.5‰支付相应车款的利息。实际履行中,金盛有限公司当日即向土玉晋交付全部车辆。至此,金盛有限公司与土玉晋先后签订三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共销售给土玉晋4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及挂车),车款共计1211.5万元,分期付款最后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

  申请人土玉晋向金盛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车款明细如下:2009年12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0年3月2日付款160万元、2010年4月20日付款41万元、2010年4月21日付款59万元、2010年7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0年8月4日付款37万元、2010年8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9月2日付款682969.53元、2010年11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4月2日付款50万元,以上十二次共计支付车款7252969.53元。2011年10月4日,金盛有限公司再次与申请人土玉晋协商签订《委托售车协议》,经申请人土玉晋同意并委托金盛有限公司将己方占有的17辆车销售,共得车款276.6万元如数抵顶所欠金盛有限公司购车款。截止目前,申请人土玉晋累计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车款7252969.53元,委托该公司销售17辆汽车得售车款276.6万元,现申请人土玉晋尚欠金盛有限公司车款209.6万元。

  随后,2012年1月30日金盛有限公司曾收回土玉晋所使用的8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主车,停放于该公司院内。2012年5月3日金盛有限公司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遂将申请人土玉晋使用的10辆型号为CA1180P1K2L2T1EA80的红色解放牌汽车予以保全。

  五、审查情况

  本院认为,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从案件事实上来分析:申请人土玉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后与金盛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汽车销售信贷购车合同》,购买金盛有限公司40辆CA1180P1K2L2T1EA80解放牌汽车,合同总价款为1211.5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土玉晋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购车款7252969.53元。2011年10月4日,土玉晋再次与金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售车协议》,协议约定:“土玉晋租赁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车款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土玉晋委托现将其解放牌CA1180P1K2L2T1EA80汽车壹拾柒台及挂车壹拾柒台销售,以抵部分车款,双方签字认可”的《委托售车协议》。鉴此,土玉晋委托金盛有限公司销售己方占有的17台解放牌CA1180P1K2L2T1EA80汽车,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16日分7次将17辆解放牌CA1180P1K2L2T1EA80汽车出售,所得价款276.6万元,并按约定抵顶了土玉晋所欠金盛有限公司部分车款。上述事实在(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作出详细记载:“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车款725.2969万元,再加上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的17辆汽车车款276.6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车款为209.6031万元”,且依次对在案证据《委托售车协议》、《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清偿债务车辆接受单、收据等相关证据效力进行综合认定。简言之,申请人土玉晋除了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购车款7252969元之外,还委托金盛有限公司销售17辆汽车,并将售车款276.6万元按约定如数抵顶所欠车款,实际共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购车款10018969元,己占买卖合同总价款1211.5万元的82.7%。

  从法律适用上来分析:鉴于上述审查认定事实的客观存在,土玉晋己实际支付金盛有限公司购车款10018969元,己占买卖合同总价款1211.5万元的82.7%,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盛有限公司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朔城区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予以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对该解释第三十五条所有权保留物取回权的限制条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34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李跃霞

                                                      服务电话:0349-2166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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