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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成与朔州市山阴县北周庄镇安岸庄村民委员会、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15-01-20 10:10: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郭世成因与朔州市山阴县北周庄镇安岸庄村民委员会、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世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山阴县北周庄镇安岸庄村民委员会
    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16日,郭世成与山阴县北周庄镇安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安岸庄村委会”)签订了《北周庄安岸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郭世成承包安岸庄村荒地516亩,每亩承包费10元,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9年3月17日至2049年3月17日止。2005年7月12日,山阴县人民政府山政函(2005)24号批复,原则同意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北周庄站附近安岸庄村和辛留村地带选址新建万吨铁路运煤专线。后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着手办理征地等相关手续,并将征地补偿的款项支付给安岸庄村委会,再由安岸庄村委会发放给村民。2005年9月19日,郭世成和安岸庄村委会签订了《农户承包地委托流转授权委托书》,郭世成委托安岸庄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土地68.38亩进行流转,每亩土地流转费5600元,共计382928元,流转期为20年。郭世成从安岸庄村委会领取补偿款8笔计384616元。2006年4月24日,山阴县农业局经管科作出“裁定书”:“我们认为安岸庄村委会与郭世成同志填写的农户承包地委托流转授权委托书无效,应维护郭世成同志原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2012年4月6日,郭世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岸庄村委会和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侵占的68.38亩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三、诉讼过程
    山阴县人民法院以(2012)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郭世成2005年和被告安岸庄村委会签订了《农户承包地委托流转授权委托书》,并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2006年山阴县农业局经管科作出“裁定书”,直到2012年4月6日郭世成提起诉讼,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郭世成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故本案应驳回原告郭世成的诉讼请求。
郭世成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朔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认为:郭世成与安岸庄村委会于1999年12月签订了《北周庄镇安岸村“四荒”承包合同书》,于2005年9月签订了《农户承包地委托流转授权委托书》,郭世成委托安岸庄村委会流转其所承包的土地68.38亩,并领取了流转后的土地补偿费,表明了郭世成对土地流转的认可。2006年山阴县农业局经管科作出“裁定书”,直到2012年4月郭世成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期间虽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为该期间亦系保护当事人权利不被侵害。而郭世成没有提供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综上,郭世成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郭世成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朔中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世成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四、申请监督意见及其他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郭世成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人郭世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五、审查情况
    本院经认为,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故申请人郭世成与山阴县北周庄镇安岸庄村民委员会、山西中煤顺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须先经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郭世成既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就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认为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朔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朔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李智敏
                                                           服务电话:0349-216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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