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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15-04-02 17:03: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白某某因与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朔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白某某

  其他当事人: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15日,白某某到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的普掘的二队务工,从事井下工作。当天经白某某同意,由该队队长陈财为其与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且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备案表。同时,陈财还为该队的其他工人代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白某某于2011年1月到外包给杨润青的装载机车队工作(该车队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由杨润青发放)。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为白某某缴纳2010年1月至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法院诉讼过程

  2013年9月4日,右玉县人民法院以(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由陈财代白某某与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白某某对其有异议,但有教场坪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以及本院对陈财、谢先斌、韦延长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弱于上述直接证据,故对白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白某某于2011年1月到教场坪公司外包给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润青装载机车队工作,白某某与杨润青形成雇佣关系,与教场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白某某请求教场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2011年7月15日之间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教场坪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对白某某请求教场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白某某请求判令教场坪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朔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为:就本案的现有证据看,白某某与教场坪公司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白某某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的《证明》上加注意见为“经调查白某某教场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其产生的过程,规范程度以及发生的效力,明显低于右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右劳裁字第(20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判对白某某及教场坪公司之间的关系确认及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某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白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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