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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15-04-02 17:04: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白某某因与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白某某

  其他当事人: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15日,白某某到山西省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的普掘的二队务工,从事井下工作。当天经白某某同意,由该队队长陈财为其与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玲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且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备案表。同时,陈财还为该队的其他工作人员代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白某某于2011年1月到外包给杨润青的装载机车队工作(该车队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由杨润青发放)。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白某某主张教场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今的二倍工资,经右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右玉县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项请求被驳回。

  2012年7月4日,白某某向山西省职业斌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经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白某某因患尘肺职业斌于2011年3月15日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支出的医疗费11423.91元。2013年4月12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同时,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对白某某因职业病致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白某某诉至法院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教场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9700元。

  三、法院诉讼过程

  2014年3月10日,右玉县人民法院以(2013)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白某某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右玉县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皆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白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和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申请书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此时白某某早已不在教场坪公司工作,也与教场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白某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所患尘肺职业病市在教场坪公司工作的一年中造成的。况且白某某的职业病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确诊的。尘肺职业病的形成是职工在煤矿井下多年以上接触大量的灰尘所形成的,是长年累积的结果。而白某某在教场坪公司工作了一年,是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能患上尘肺职业病,如果让教场坪公司承担白某某因患尘肺职业病造成的各项损失,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但是考虑到白某某在教场坪公司工作一年时间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大量的灰尘,对白某某所患的尘肺职业病也有一定影响,教场坪公司可适当给予白某某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经济补偿。

  白某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朔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为:2014年7月10日,白某某与教场坪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白某某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患尘肺职业病是在教场坪公司从事采掘工作的一年中所致。考虑到白某某在教场坪公司接触大量的灰尘对其所患职业病有一定的影响,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某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驳回白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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