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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荣某某、王某、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15-04-02 17:08: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荣某某、王某、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因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朔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原告):荣某某、王某、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荣某某、王某、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1992年经考试合格,由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称朔城区国税局)录用。1999年双方签订了《山西省国家税务系统雇佣税务助征员合同书》。2003年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和朔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精神,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通知荣某某、王某、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

  三、诉讼过程

  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2004)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荣某某等六人于1999年6月17日与朔城区国税局所签订的雇佣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荣某某等六人仍在朔城区国税局工作,且朔城区国税局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朔城区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局总局和省局关于清退临时助征员的文件精神,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履行了合法的告知义务。故荣某某等六人要求与朔城区劳动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系复转军人,初次就业于朔城区国税局,且一直工作在朔城区国税局,其要求与朔城区国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求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荣某某等六人在朔城区国税局工作至今,朔城区国税局未按法律和政策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朔城区国税局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朔城区国税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荣某某等六人经济补偿。荣某某等六人与朔城区国税局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报酬问题,且在实际中已履行至今,故本院对荣某某等六人要求解决同工同酬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荣某某等六人的福利待遇已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助征员管理暂行办法》[晋国税人发(1995)41号]文中作出规定。本院认为荣某某等六人按上列两个文件执行为宜。判决1、驳回荣某某、王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要求与朔城区国税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朔城区国税局应当与康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朔城区国税局应当依法为荣某某等六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王某某缴纳生育保险;4、朔城区国税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荣某某、王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驳回荣某某等六人要求解决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6、荣某某等六人的福利待遇按照[晋国税人发(1995)41号]文比照朔城区国税局的正式职工执行。

  荣某某等六人与朔城区国税局都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以(2005)朔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04)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出具(2005)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同朔城区人民法院(2004)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荣某某等六人与朔城区国税局都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8年3月7日中止审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05)朔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为:荣某某等六人从1992年开始,与朔城区国家税务局形成劳动关系,并持续工作十年以上。荣某某等六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该项诉请不当,应予改判。朔城区国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荣某某等六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判决: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05)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朔城区国税局与荣某某等六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荣某某等六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荣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9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朔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12月12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朔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朔城区国税局是国家机关,荣某某等六人在朔城区国税局工作期间,从事税务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均在税收执法岗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助征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多次提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另康某某确系复转军人,但康某某到朔城区国税局工作并不是基于其是复转军人,通过民政部门安置的。而是因康某某与朔城区国税局签订了雇佣税务助征员合同参加工作的,没有特别处理的法律依据。本案原经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综上,荣某某等六人与朔城区国税局之间因清退助征员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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