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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某与太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6-04 10:08: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赵某某与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太某某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06年赵某某在太庄村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太某某为该工程拉水、沙子、白灰,经结算为12700元。

  三、诉讼过程

  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在做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有偿服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经在与太庄村村委会结算时将该款扣除,并提供1、太庄村委会的一支收款收据,2006年8月7日,今收到泰昌德(是指太某某)交来新农村建房款陆仟玖佰元(6900元),收款人泰文有,印有村委会公章;2、泰佐沟新村建设投资花名,其中泰昌德应投资24120元,上级资助9000元,签字泰昌德,备注资助未到117000元;3、泰佐沟村委会与赵某某在做工和结算期间的一支欠条和其它事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将欠原告的工料费12700元顶抵原告应付项目款。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太某某工料费12700元。

  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朔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认为:2006年,赵某某在泰佐沟承包了新农村建设工程,雇佣太某某为其拉水、沙子、白灰,赵某某与太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太某某为赵某某提供劳务,赵某某应当向太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当事人对太某某给赵某某拉水、沙子、白灰的工料款结算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赵某某所提所欠被上诉人太某某的工料费12700元已顶抵太某某应付的项目款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朔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郝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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