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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白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15-06-04 10:10: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李某某与白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李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白某某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5日,白某某和张三在北京冀东兴山西原平分公司以租赁的方式购买一辆375欧曼半挂车,主车车牌号为晋H21152、挂车车牌号为晋H9742。其中张三出资12万元、白某某出资9万元。2007年10月1日张三退股,抽资12万元。同日,李某某入伙入股投资12万元。运营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月24日白某某与李某某补签《合伙合作合同》,约定:车价为51.27万元,首付车款为21万元,未付余款在24个月内还清,租赁公司给双方合伙人共同贷款5万元做启动资金,利息1分,三个月内还清;合伙人李某某投资12万元,白某某出资9万元,为了投资平衡,白某某借李某某1.5元,从2007年11月10日起给李某某3分的利息,达到每人投资10.5元。运营期间白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李某某每月工资1300元;出车现金由李某某管理,李某某妻子刘美英管理车辆账目及车辆运营账户,经营利润双方等额分配;合伙人一方退伙,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未经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2008年10月21日白某某与李某某散伙,经双方协商并经任树森从中协助核算,李某某总出资167000元﹢11467元=163663元,按约定谁不留车谁从总投资中减30000元,即白某某总出资133663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从2008年10月21日起1年至1年半全部付清,以房本抵押,付利息办法:其中60000元按3分利息,73663元按月息1分,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另外60000元内:其中40000元按3分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算,20000元从10月21日起按3分利息算。从2008年10月21日起车辆属李某某所有,白某某将属于车辆的手续全部移交李某某。签订《散伙协议》后,李某某把房本抵押给白某某。

  三、诉讼过程

  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为:白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订立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2008年10月21日《散伙协议》合法有效。白某某与李某某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1、李某某请求白某某因首付款、总车价、贷款5万元是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白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损失责任总计赔偿71009元。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主张,其未提供足够的、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双方签订《合伙合作合同》是在双方经过一段时间合作后才补签的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又履行合作9个多月,而且主管营运账目方是李某某方,由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这一主张。2、李某某请求确认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无效,并予变更,追缴其非法所得资金、工资、外欠和本钱。针对这一主张,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违反双方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这一主张,同时李某某请求予以变更、怎么变更,无相应的具体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李某某请求追缴非法所得工资16900元、利息16000元、外欠3700元、本钱11466元,从双方均认可的证人任树森核算底稿中显示,白某某应得工资为13×3500元=45500元,扣除已支出的22200元,实际工资23300元,该工资是双方在《合伙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并非非法所得;利息8842元,并非16000元;外欠款3700元,因散伙时外欠款共7400元等额均分,白某某应得3700元;本钱11466元,实为11467元,因散伙时双方有库存22933元,等额均分,白某某应得11467元,不存在非法所得,本院无法支持李某某的上述主张。3、李某某要求白某某履行协议,移交原购车时的一切单据以及骗取的房本,针对这一主张庭审中白某某陈述已交付给李某某且李某某拿到车辆手续正常营运,此主张中的一切单据具体指的是什么,不够明确具体,无法确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双方按协议履行后,白某某自然应该将房本退还给李某某。4、李某某要求白某某承担殴打致伤李某某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50000元,针对这一主张,李某某并未提供其被白某某伤害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是其委托代理人即其妻子刘美英的检查报告单,故对李某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5、李某某辩称,《散伙协议》是在白某某的威逼下签订的,针对这一事实,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从本案各方面的证据来看,《散伙协议》是在任树森从中协助核算及见证下所签订,且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散伙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曾两次按协议给白某某付款未果,故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是自愿的,并不存在逼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2008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自动履行协议,即李某某给付白某某投资款133663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1年至1年半全部付清【其中6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注40000元按3分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算,20000元按3分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息),73663元按月息1分计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车辆归李某某所有,白某某将属于车辆的相关手续全部移交李某某。在李某某付清白某某投资款及利息后,白某某将抵押的李某某的房本交还李某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以(2014)朔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订立的《散伙协议》经中间人协助核算、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散伙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退还被上诉人白某某投资9万元是错误的,导致《散伙协议》第一、三条款不真实,应确认该两条款无效之上述理由,因被上诉人白某某与张三合伙购买本案诉争车辆,上诉人李某某是以12万元购买张三的股份后,张三退股。李某某与白某某是在合伙合作一段时间后补签《合伙合作合同》,之后,双方合伙合作九个多月,主管营运账目的又是李某某一方,散伙时经中间人协助核算,双方签字确认了《散伙协议》,从双方合伙开始至散伙,李某某应当清楚双方的出资情况,现李某某又以退还白某某投资款9万元是错误的为由,否认《散伙协议》第一、三条的真实性,但又没有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所阐述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之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某提供2009年7月15日一份与白某某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该证据拟证实李某某当时连本带息给付白某某,但白某某陈述说已起诉了,让法院判决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白某某予以认可,但李某某只有意思表示即李某某给白某某打电话时白某某已起诉,而李某某并没有通过法院工作人员给付白某某本息之行为,故对李某某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587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郝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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