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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时间:2015-06-04 10:19: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某某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张某某与张耀先、张元成所争执的窑院一处系祖遗窑院,该处窑院位于原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1986年6月26日,该处窑院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村于2006年被平朔露天矿征用,2008年全村搬迁。此处房院在丈量时因有争议,故在评估报告中关于此处窑院署名为争议,该房院的补偿价为204990元,构筑物和附着物为17978元。在领取该房院补偿款时,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房院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付。张某某对该窑院一直进行维修并居住。

  该诉争窑院系张礼洲(张元成的父亲、张某某、张耀先的祖父)的祖遗窑院。张礼洲有两子,张虎成和张元成,此窑院张虎成和张元成兄弟二人一直未分家。张虎成以抓阄的形式分过家,张耀先分得争议窑院的一半。

  三、诉讼过程

  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以(2012)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耀先、张元成所争执的窑院一处,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房屋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付该房屋的补偿款,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该房屋确系原告张某某所有,故该房屋的补偿款理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现住址是井坪镇杨井村,其与被告无关。经查平鲁区井坪镇范围内并没有杨井村,但其中载明的户主张某某系阳圈村人,四至方位中的张西牛系阳圈村人,故该房屋确系座落在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所以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耀先、张元成称该处窑院系第三人所有,但该处房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的户主为原告张某某,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201805元。

  张耀先、张元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朔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鲁区人民法院重审。

  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诉争的补偿款系东露矿占用当事人祖遗窑院所得,而祖遗窑院系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张耀先之父张虎成与第三人张元成之父张礼洲遗留,张虎成在世之时并未与张元成就祖遗窑院进行分割,说明此窑院还系共有财产,不能明确哪间归张虎成所有,哪间归张元成所有,既如此,张虎成在世时以抓阄方式确定其哪个儿子享有该祖遗窑院所有权的说法就不能成立。尽管第三人张耀先提供了同胞姐妹张绿枝、张海枝和大嫂武凤兰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能否认张虎成与张元成没有分家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1986年6月26日,此时张虎成还在世,张虎成擅自处分与张元成的共有财产,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上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村名写成“杨井村”,用不同墨汁书写同一宅基地使用证里的内容等重大瑕疵的存在,该宅基地使用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第三人均在异地工作,不居住此祖遗窑院,该祖遗窑院一直是因原告张某某居住并常年维修,才得以保存并获得补偿,所以对此补偿款的分配,既要依照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实情,做到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耀先、张元成诉争窑院的补偿款222968元,由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2968元,给付第三人张元成70000元,给付给付第三人张耀先40000元。

  张某某、张耀先、张元成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朔中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张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有笔误,但其记载的内容事项与土地管理机关档案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张某某所有。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以《宅基地使用证》来证明诉争的房屋属自己所有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涉诉房屋为祖遗房屋,先有房屋,后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土地管理机关1986年对该祖遗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状况,且依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机关也不是房屋确权的主管部门,故土地管理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并不产生房屋确权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三方当事人均对本案涉诉房屋主张权利,且三方当事人对涉诉房屋的历史沿革、是否已经分家析产的陈述各执一词,又本案关键证人张虎成已经过世,故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采信家庭其他成员的证言为宜。张某某、张耀先的两个妹妹张绿枝、张海枝,张某某、张耀先的嫂子武凤兰的证言均证明,其父张虎成在给张耀先、张某某兄弟二人分家时将涉诉窑院分给了张耀先,张绿枝、张海枝的证言以及张元成的陈述还可证实张虎成、张元成对其父张礼洲遗留的窑院未进行过遗产分割。综上,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张耀先、张元成共有。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准确,应予维持。第三,关于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涉诉房屋虽然归张耀先、张元成共有,但张耀先、张元成二人长期在外,张某某则长期居住该房屋,并对房屋经过多次修缮维护才使涉诉房屋不致毁损灭失,故房屋补偿费应由当事人三方共同享有。一审依据本案实际判决由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阳圈村村民委员会分别支付张某某、张耀先、张元成三人不同数额的补偿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审查情况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主任检察官    郝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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