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亮因与徐某、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亮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
二、案件基本事实
徐某亮与徐某、曹某某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后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1)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徐某亮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曹某某赔偿其自补款、损坏胡麻损失、侵占耕种权三年损失、精神损失、诉讼期间损失等共计60900元。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怀亮的诉讼请求。徐某亮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曹某某退还徐某某土地直补款1400元。徐某亮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亮的再审申请。现徐某亮向本院申请监督。
三、本院审查情况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郝秀兰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