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6月8日,崔茂勇代表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和扣件。每次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天内付清,否则每日每吨加收7元为利息,若一个月未付清,每天加收未付清货款的利息为千分之六。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4日先后23次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653.6051吨,扣件36300个,货款合计金额为3072974.80元。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1150000元,共支付货款2650000元,剩余货款71422.80元、351552元,共计货款422974.8元未付。后经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货款422974.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930342元。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朔州市金圣恒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2974.8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四倍。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判决维持(2014)朔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三、本院审查情况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李跃霞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