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成因李某与朔城区张蔡庄乡政府、朔城区张蔡庄乡高家庄村委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某成(第三人)
其他当事人:李某(一审原告)
其他当事人:朔城区张蔡庄乡政府(一审被告)。
其他当事人:朔城区张蔡庄乡高家庄村委会(一审被告)。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家洼9.6亩土地归李某承包经营,后李某委托李某成经营。李某在1999年时得知李某成与张蔡庄乡高家庄村委会已于1995年签订了关于王家洼9.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12月3日李某与李某成签订该地的委托经营及转让合同。2004年4月5日,朔城区张蔡庄乡经营管理站作出《关于李某成与李某王家洼9亩承包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同意李某成申请要回王家洼9.6亩土地经营权。2009年4月12日,张蔡庄乡政府作出《关于李某成与李某王家洼9亩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王家洼9.6亩土地应归李某成经营。后因李某及家人均没有收到该处理意见,延误了起诉时间。李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蔡庄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李某成与李某王家洼9亩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三、诉讼过程
2012年4月6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乡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争议的调解工作。乡政府作出确权性处理意见,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明显的越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张蔡庄乡政府所作“关于李某成与李某王家洼9亩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三、本院审查情况
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主任检察官郝秀兰正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