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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时间:2014-10-15 16:57:00  作者:郝秀兰 曹艳艳  新闻来源:  【字号: |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排除了事实行为、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而且严重阻碍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因此,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十分重要。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关于现行法中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为了表述上的明白需要和下文分析的方便,依法条规定分别作简要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形成了以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受案体系。

  1、概括式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列举式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二、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难以全面、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司法救济作用。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使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到了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解释,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而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显而易见是狭义的,不仅要求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这样就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同时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文背后的解读应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合理,原则上由行政复议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合法性审查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导致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主要遵循合理性原则,如果司法审查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外,就等于是对那些虽合法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默认,这有悖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
  3、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局限性。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抽象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具体行为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虽然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广,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一些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就会增加,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行政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变更后,而该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存在,并有可能被继续反复适用,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违法行为的重现。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局限于涉及人身权、 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受案范围太过狭窄,强调必须是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才受司法审查,这就使原本艰难的“民告官”更加困难。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鉴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上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修改加以修改和完善。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了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凡是属于肯定概括的范围而又不属于否定列举明确排除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得提起诉讼的,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性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比具体行政行为有更大的破坏力。因此,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3、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依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除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仅保护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将其他权利排除在外,极大地限制了权利保护的范围。而《行政复议法》已扩大了所保护权利的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合法权益”。为更好地适应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取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即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应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以及政治权利等,进一步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从而使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者受案范围保持统一。

  4、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纳入审查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情形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对一个案件是否受理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一个行为是针对公务员,还是其他普通公民,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标准,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关重要,由于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已不适应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以上论述,笔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做出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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