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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理解、适用与相关问题探讨
时间:2015-11-27 10:33: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诉讼法》第209:理解、适用与相关问题探讨 

    

  苏志强*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州,036000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和程序、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以及对当事人申请监督请求权的权利约束。如何准确适用209条以及在适用中如何协调好当事人申请监督权、法院审判权以及检察机关监督权之间的关系,需要法律规定的完善、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研究的积淀。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再审检察监督;抗诉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和程序、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以及对当事人申请监督请求权的权利约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程序价值 

  (一)增设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完善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仅仅有申诉的权利;1991年正式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再审启动形式增加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再审和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这三种形式。此外,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和信访向检察机关请求检察监督。但是,申诉、信访作为我国公民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本身并不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公民诉愿的转承交办机制,具有促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作用。申诉、信访和再审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的申诉只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源的途径之一,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 

  从整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系来看,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09条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既是对民诉法第199条到205条规定的法院再审制度的衔接,也是对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制度的补充和限定。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使得以往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这一单一检察监督模式变为依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两种并行的模式;以往的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三种再审启动途径,变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启动再审四种再审启动途径,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 

  (二)明确规定了民事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变信访性质的申诉为法定的法律监督请求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之前,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的不服,除了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外,还能通过信访渠道进行申诉。2012年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其前身就是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157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制度,虽然在1991年民诉法修改时曾以“申请再审”替换了1982年民诉法(试行)中“申诉”的提法,但是民诉法中的申诉制度一直保留到2012年民诉法修订时才改为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信访性质的申诉既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也无益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相违背。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问题,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基本方向就是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对于民事案件的信访来说,就是要把一部分信访权转化为诉讼权利,把原来检察机关的部分信访工作转变成诉讼程序。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程序,用“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表述代替过去“申诉”的表述,是将当事人对于民事案件的信访性质的权利转化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以程序法规定的形式重新构建了当事人新的权利形式。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和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作为一种具体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正式成为受法律保护的程序性权利。 

  (三)通过私权救济的手段,实现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权的职能 

  作为《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行为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行为进行监督。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10)16号)明确指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按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基于民事抗诉是一种非常程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程序,是对作为公权力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制度中,检察机关在监督审判权过程中产生的私权救济的结果,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或者职能,也不是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其权利行使所产生的附属效果。如果案件由于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而得到改判,申请人从抗诉中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利益,那也只是得益于抗诉行为的一种反射性利益。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纠正的是审判权违法行使导致的裁判错误,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目的取向是权力制衡。 

  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这一抽象的过程中,必须借助具体的个案也就是私权这一媒介,通过纠正审判权对于私权的侵害,来达到监督审判权正确实施的目标。所以,在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的再审监督中,表明看来像是检察权对于诉讼过程中私权利的救济,但实质是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在这一制度中,检察权运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监督。 

  (四)通过穷尽当事人法院救济途径,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既需要国家司法成本的投入,又需要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设计,有利于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投入。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的规定上,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规定的较为详细,但对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的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平行结果中,有一些当事人会采取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策略,在制度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这种策略无可厚非,但由此也带来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法院和检察院都需要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作为对这一问题的回应,2012年民诉法第209条明确将当事人穷尽法院救济途径作为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一改已经实行多年的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的程序规定,实行申请再审在先的新模式。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再审权利受阻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以一次为限。实行申请再审在先的主要考量,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诉所可能造成的程序重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点,在《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也做了明确的说明。 

  民诉法第209条在体现检察权作为公权制约性法律监督权所应当遵循的权限界分准则和穷尽程序内部救济原则的同时,通过制度设计,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降低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内容解读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 

  从整个民诉法来看,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类型大致可以分为:程序性、实体性和审判主体违法这三种理由。新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从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来看,三种申请情形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 

  程序方面,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4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结合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第1、3、12、13项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实体方面,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处规定的“明显错误”怎样理解,民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否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一致,还是比第200条更加严格的要求,有待于将来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便于更好的适用该项。 

  (二)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再审检察申请的方式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作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相较于抗诉而言,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柔性的监督方式,更易于人民法院接受,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强制力,所以在监督效果上要弱于抗诉的效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而抗诉作为一种效力较强的刚性检察监督方式,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 

  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监督时,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是作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并不受当事人申请的约束,检察机关根据相应的规定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检察监督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依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一般应当以三个月为限。 

  依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6条、38条和5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控告检察部门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作出相应的决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民诉法第20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应理解为既包括了人民检察院从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到作出检察建议、抗诉决定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全部时限,也包括了受理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期限,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期限。对于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可否延长和怎样延长,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约束力 

  民诉法第209条在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的时候,也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约束,即明确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一次为限。当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在检察监督范围内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监督申请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一原则的适用,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作出不予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也包括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2014年)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机会,该纪要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当事人一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原则并不意味着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不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三、《民事诉讼法》第209条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受理问题 

  民诉法虽然在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和程序,但是作为程序性的法律,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应该向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有鉴于此,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该规则第1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无论当事人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还是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再审,都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任何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申请都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问题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是否有期限限制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同样也未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但是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检察监督权利、有利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角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2014年)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高检民发(2001)第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按该意见的规定,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所以,在具体适用民诉法第209条时,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期限原则上应该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 

  (三)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的相关情况 

  民事抗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相互制约关系,在当事人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参与,只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不适当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行使抗诉权提起再审才是适宜的,这也正是我国再审制度的特色所在。为此,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中,当事人只有在穷尽了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作为民诉法第209条的实施细则,《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在第31条和第33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四种监督申请,分别是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且未超过三个月的、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以及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异议或复议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这四种情形。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上诉,而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除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产生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审判监督程序中启动再审的主体的问题 

  纵观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途径有四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那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这三个呢?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应当区分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这两个主体模糊对待。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是享有申请监督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仍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决定。 

  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启动主体的问题上,应当明确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应当是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能够启动再审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中,每一种情形根据案件来源又可以区分为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的权利属性 

  民诉法第209条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应定性为私权意义上的诉权,还是公权意义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衍生的当事人的法律监督请求权,目前还存在争议。 

  私权意义上的诉权和公权衍生出的监督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私权意义上的诉权以私权救济为主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公权衍生出的检察监督权以公权监督为主导,监督请求权本身属于从属地位,它从属于检察机关‘监督意义上的诉权’。诉权的理由在于,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有两个,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而且检察机关抗诉依据的理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适用相同的理由,这样很容易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理解为申请法院再审的继续。所以,既然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那么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也应定性为诉权。检察监督请求权的理由在于,《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活动实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请求,也是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是由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衍生出来的,所以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应定性为检察监督请求权。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权是定性为诉权还是检察监督请求权,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应当在遵循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同,来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权定性为诉权,那么程序的构建就应当围绕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处分原则、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展开;如果定性为检察监督请求权,那么程序的构建则应当围绕检察监督权而展开。 

  民事诉讼权利从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只有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才有民事诉讼权利及其行使问题;民事检察程序不是民事审判程序,就没有民事诉讼权利,也没有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或处分问题。诉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所以诉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应当属于公权意义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衍生的当事人的法律监督请求权。况且,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诉权,所以作为由申诉权衍生而来的申请检察监督权界定为诉权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前置导致检察系统案件层级分布“倒三角”现象加剧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09条,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规定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方面,根据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受理上,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均有管辖权。 

  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要以申请法院再审为前置程序,而再审法院多数情况下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样,具体实施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基本上是在省一级,市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机会都很少。市一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空间被大大压缩,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三级分别行使抗诉权的结构严重改变,抗诉权的行使集中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基本消失。 

  理论上,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和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前置的规定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会加重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层级分布的“倒三角”现象。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层级分布的“倒三角”现象根源在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中的抗诉制度,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的制度设计决定了涉及抗诉的相关民事检察业务普遍都存在案件层级分布的“倒三角”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有待于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变上级抗这一单一抗诉模式为同级抗和上级抗相补充的抗诉模式,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更多的职权,才能有效破解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层级分布的“倒三角”问题。 

  (四)当事人处分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冲突问题 

  作为原则性的规定,民诉法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原则。当检察权介入到民事诉讼当中,不可避免引发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当具体适用民诉法过程中产生检察院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时,如何处理,既是重大现实问题,也是重大理论问题。 

  在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中,可能存在这一情况,当事人穷尽法院救济程序之后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也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决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撤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新民诉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这一类型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414日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的7号案例重申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对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撤诉而检察机关不予撤回抗诉的问题,作出了处理这类问题的规则。根据第7号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对于该指导案例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7号指导案例强调的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适用,只要是当事人在处分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决定,保障处分权得以实现,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与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权也必须为合法的处分行为让路。但也有观点认为,准予撤诉对抗诉再审案件是不适用的,一方面在于抗诉再审程序与其他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效力、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方面不同,抗诉再审程序是国家法律监督权贯彻始终的程序;另一方面在于抗诉再审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再具有随意性,抗诉程序不应当因为当事人的行为使这种程序消失和终止,当事人是因为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到再审活动中来,因而与启动权一样,终止这种程序的权利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当事人在抗诉再审中的撤诉权看似是一个小问题,但却折射出民事再审申请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对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的有效解决,期待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回应;而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探讨,还需要理论界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结语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确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既涉及到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又涉及到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同时还涉及到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内涵极为丰富。如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制度中同时处理好当事人、法院和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规定的完善、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研究的积淀。检察机关在介入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遵循民事诉讼原理,规范行使检察权,才能真正体现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制度价值,起到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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