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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解初探
时间:2015-12-08 09:57: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调解初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警 孔繁星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活动中的监督方式,除了已为法律肯定的抗诉外,还在积极探索促成当事人在民事检察申诉过程中自行和解(简称民事检察调解),但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引起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关注。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任何司法形式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是无本之木。民事检察调解,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形式。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司法实践中探索出的新事物,未为法定不等于不合法,民事检察调解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化解矛盾,符合中国国情,应认为是合法的形式。 

  一、民事检察调解理论上的合法性 

  民事检察调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的诚意,且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这种形式既对法院实施了监督,又圆满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虽未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它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这是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规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贯穿了民事案件的全过程。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第二,它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的定位,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统一、有效、正确的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民事检察调解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作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二者目的一致,均服务于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因此民事检察抗诉和民事检察调解应同为检察工作的基本业务形式。 

  第三,它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抗诉的程序是十分严格的,一般是“上抗下审”,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案值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则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民事纠纷千变万化,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也应多种多样,不能只用固有、单一的形式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检察调解简便易行,可以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便能对含有错误因素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同样履行了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了司法公正。因此,民事检察调解与民事检察抗诉优势互补,应当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二、民事检察调解实践上的可行性 

  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打官司而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则有可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和解结果,从而也避免了因打官司带来的损失。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人民检察院在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后,是有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基础的。毕竟,许多官司都是一件两败俱伤没有赢家的纷争,若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能达到双赢的结果。既然如此,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因此,经过判决之后再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工作并非没有成功的可能。 

  此外,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申诉人对争取更大自身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不能再抱侥幸心理来希望实现其最初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赢得利益较多的一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比如我院办理的谭某土地纠纷案。本案历时数年、涉及因素多、当事人上访闹访严重,且引发了一起刑事案件、三起民事案件。我们认为本案实际涉及经济利益较小,只是双方心结尚未解开,有和解的基础,于是带案下访谭某等人。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愿。双方当事人也意识到和解能达到双赢的效果,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发现民行检察工作中采取调解而非抗诉形式,更能达到社会实效,更能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基层检察院也有许多调解成功的案例,事实说明,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这些案例,我们看到了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民行申诉案件是大有可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总结的一个新领域,因此今后将继续进行这方面的深入探索。 

  三、民事检察调解发展中的完善性 

  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源于法院的执行和解,但又不同于法院的执行和解。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使这项工作健康开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首先,要注意把握三个条件:1、必须是有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因为民事检察调解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利行使的结果,这是其他人所不能替代的,因此必须是当事人直接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一般是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案件,不宜进行和解。2、必须是不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自治,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因此,这类案件不能进行民事检察调解。3、必须是争议不大或者标的较小或者错误较轻的案件。对于标的大、影响大、裁判错误程度严重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抗诉。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办案方式。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它更能伸张正义,教育群众,维护司法公正,扩大法律监督效果,更能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因此,民事检察调解应当是有限度的调解。 

  其次,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形成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民事检察调解的改变,属于有条件的改变,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非当事人自愿是不能和解的。检察机关只能促成而不能干预。二是合法原则。民事检察调解形式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定要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一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原则的案件,如妨碍公序良俗的案件,均不能进行调解,调解要依法进行。三是公正原则。民事检察调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不能是非不分,责任不明,造成新的不公,导致事后反复。调解的案件一定要经得起社会的检验和时间的检验,做到案结事了。 

    笔者认为,以立法形式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申诉案的调解职能进行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顺利解决到处闹访、缠讼的问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会更有效地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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