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规范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结合我市民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通过检察建议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由检察官承办,集体讨论,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民事、行政检察案件: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在办理案件中发现;
(四)有关机关交办、转办;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申请监督、控告、举报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转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第十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以及申请复议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一条 对于控告申请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移送的案件,由内勤统一接收登记,并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应由民行部门查办的案件材料及时退回移送部门。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上报审查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的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交办、转办的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控申部门移送案件,应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对案管部门移送的县(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审查是否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抗诉或报告书一式五份;
(二)审判卷宗;
(三)检察卷宗,其中应有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反驳意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应有送达对方当事人应诉文书的回执。
对案管部门移送的提请其他监督以及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审查是否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监督文书及申请复议文书一式五份;
(二)检察卷宗,包括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申请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情况做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承办,并通知当事人及告知有关权利。
(二)对需要交办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交办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将《交办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县(区)检察院。
对需要转办的案件,承办人审查后,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检察长批准,将《转办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县(区)检察院。
(三)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或者告知申请人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请求处理。
(四) 申请人申请监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暂不受理。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申请请求和检察机关发现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抗诉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
(一)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明显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出抗诉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承办人应当填写《不支持检察监督申请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将《驳回检察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不支持申请的理由及依据,做好息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由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查阅、拷贝电子卷、复制、摘录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的,由承办人立案以后五日内填写《调(借)阅案卷函》,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并进行书面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承办人认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难以执行回转,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接受建议后,承办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案件审结。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在五日内通知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可以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人民检察院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原物的,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县(区)院提请市院抗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市院办理各县(区)院提请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
下列期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期限:
(一)调阅诉讼卷宗期间;
(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期间;
(三)中止审查的期间;
(四)当事人和解的期间;
(五)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结束,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案件经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后,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或者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执行活动或者判决、裁定、调解书合法性有关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其他途径无法作出判断的,由承办人填写《鉴定委托书》,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需要评估、审计的,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节 中止审查与终结审查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四规定的情形需要中止审查的,由承办人制作《中止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并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终结审查的,由承办人制作《终结审查案件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县(区)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承办人审查发现有需中止或终结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节 审查终结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查后,承办人应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一)案由、案件来源、原裁判文书;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三)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四)法院裁判情况或者法院处理情况;
(五)申请监督的理由及反驳意见;
(六)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风险评估预警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应将《审查终结报告》、判决书连同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疑难复杂案件和有分歧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召开部门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表》,连同案件审查报告、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一)法律无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当前新情况、新问题的;
(三)复杂、疑难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根据审级分别作出抗诉、提请抗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正本五份、副本份数按当事人人数确定连同案件卷宗正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自受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自受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或者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正本五份、副本份数按当事人人数确定连同案件卷宗正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决定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决定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出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出庭人员应当向法庭提交《出庭通知书》。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指令出庭通知书》,指令与再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对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根据上级检察院的指派,下级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三条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五章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纠正。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由承办人填写《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检察长决定,并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正卷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六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纠正。
人民检察院队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四十八条 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而相关部门或单位不便或没有及时提出赔偿请求时,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有权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集体财产被犯罪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二)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三)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受害人是自然人的, 但受害人是不确定群体的自然人的除外;
(三)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赔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三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审理活动。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八章 请示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请案件中,遇有以下情况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法律无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当前新情况、新问题的;
(三)复杂、疑难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请示案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实行逐级请示制度。
请示应当写明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判决情况、审查意见、部门讨论案件笔录、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请示事项,连同有关卷宗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检察院上报的请示案件,由内勤统一登记,部门负责人指派承办人审查。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按受理案件程序审查请示案件:
(一)调阅县(区)检察院审查材料、原审法院案卷;
(二)审查县(区)检察院请示意见;
(三)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五条 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以复函形式书面答复下级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章 交办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六条 上级检察院和领导交办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审查。
第五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应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报送交办单位或领导。
第十章 其 他 规 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或者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可以提出统一、正确适用法律的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纠正。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第六十条 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权益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失职,应当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按照要求撤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其监督意见。
决定撤回监督的,应当制作《撤回监督(监督方式)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检察监督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认为检察监督正确的,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发出检察建议后,要跟踪监督,及时了解监督效果。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错误裁判或违法情形未得到纠正的,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进一步跟进监督或向上级检察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保证监督实效。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检察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十一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 办理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卷顺序,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抗诉案件、提请抗诉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建立民事行政检察内卷。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不提出检察建议、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案件及请示、交办案件的案卷,承办人应当装订成卷。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卷宗,需要移送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及时移送。
不立案案件卷宗,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格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由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