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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
时间:2014-05-19 17:11: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阅(调)卷制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查阅、复制、摘录、复印、拍照、拷贝电子卷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认为有必要且经过院长、检察长双方协调沟通达成共识后,可以相互调取诉讼卷宗,应当执《人民法院调阅卷宗函》或者《人民检察院调阅卷宗函》,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调取。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检察院调阅卷宗函》或者《人民法院调阅卷宗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完成调阅卷工作。阅(调)原卷卷宗时间一般为三个月,非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 卷宗调阅应由人民法院档案室(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口进行,并责成专人统一调取。

  第五条 因上诉等原因案件未归档的,人民法院档案室(办公室)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在案卷装订归档后立即办理调阅卷手续。

  第六条 阅(调)卷宗期间,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及时归还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章 民事行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日常工作随时沟通的同时,原则上每半年召集一次,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轮流举办。遇到特殊情况报请院长、检察长批准后,可以提前或临时召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均要出席参加。

  第八条 联席会议内容有:

  一是通报双方上级机关就审判、执行及监督工作所做出的最新解释、重要工作会议文件及执法要求;

  二是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研究法律、法规在本地区的统一正确实施,协商解决在支持配合、监督制约中存在的问题;

  三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通报申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以及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情况;

  四是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通报对申诉、抗诉、执行、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纠正违法等案件的受理、审理及整改情况;

  五是讨论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热点、难点问题;

  六是其他需要协调或通报的情况。

  此外,如遇民事抗诉案件或者有影响的个案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涉及维稳等重大敏感问题,双方可随时召开临时会议协调处理。

  第九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可以会议纪要、会签文件等形式印发。

  第三章 案件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了解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受理审结情况、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民事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法院以上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监督中,法院上述对口庭、局,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了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审判及执行活动的监督调查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任命一名干警专门担任协调工作的联络人,负责日常工作联络。

  第四章 法律文书反馈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文书后,法院应认真审查,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纠正,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依法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执行活动工作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认为检察建议所针对的裁判确有错误,应裁定再审,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检察建议的理由及理由采纳情况,并自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人民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承办人亦应在三个月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应写明不采纳的事由和法律依据等相关内容,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并书面回复处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五章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提前三日将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的事项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检察长参加。

  第十八条 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或者委派相关检察人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以带案件承办人参加。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是否列席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长、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和委派的相关检察人员,可以在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民事诉讼监督的其它议题时,亦应在会前七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经检察长决定是否列席后,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六章 执行监督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请执行监督的案件认为有疑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了解执行或者未执行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以以《邀请通知书》的方式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进行现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存在维稳防控风险的民事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整个案件情况后,可以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监督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有权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可以阅(调)相关案卷,发现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反馈。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说明执行理由时,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执行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调解监督介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弱势群体、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抗诉或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损害“两益”的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认为有必要参与调解全程监督的案件,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纠正意见,并视不同情况报检察长决定发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和解优先原则,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和解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依法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制发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在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如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和解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解,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章 听证制度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时,根据案件需要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案件相关情况应提前三日通知检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如有必要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九章 再审审查与检察监督的衔接制度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向其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生效裁判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应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经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仍到人民法院信访申诉的,应告知其到作出驳回再审申请或再审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1)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一并移交检察建议书及案件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是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1)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抗诉书和本案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是否是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形式审查,发现材料不符合程序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撤回或补正;检察机关坚持不予撤回或补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章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出席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为检察人员设置专门的位置。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席位称谓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右前侧,与当事人坐席保持适当距离。

  第四十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庭审结束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章 息诉息访工作交流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人民法院要求,对确属正确的民事行政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申诉的当事人以及确属正确执行而又未执行到位所引发的申诉上访案件,应当向申诉人释法说理,协助法院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时,尤其是处置群访群诉、社会热点、社会弱势群体等案件,要及时与法院审判人员沟通,听取原审法官、执行法官的意见,了解原审裁判意图,及时协商,全面评估办案风险,共同制定息诉方案。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审判程序和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明显不当,但当事人不服裁判提出监督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罢访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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