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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时间:2014-05-19 09:34: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侦查监督一处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由侦查监督一处负责。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五条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侦查监督一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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